(2013)浦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闯与张建州,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张建州,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李闯委托代理人张在勇被告张建州被告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负责人孙强委托代理人左泉原告李闯诉被告张建州、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集永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闯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114973.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2年2月2日21时40分许,原告李闯醉酒(乙醇含量为252㎎/100ml)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港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口路招待所门前路段,因观察疏忽,车辆前部及驾驶人与停驶在路边的被告张建州所驾苏H113**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李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州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2012年2月2日-2月23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颅脑损伤、脑震荡、右眉处、右面颊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2周后复诊、患肢悬吊、适当功能锻炼等。2013年2月28日-3月15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患肢1月内不负重、保持创面清洁干燥等。2013年7月30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4-6周,营养期限4-6周。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闯与张建州按7:3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张建州所有,挂靠在中集永顺公司名下运营,故应当由被告张建州承担30%赔偿责任,中集永顺公司与张建州承担连带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9984.88元(原告垫付6494.23元,尚欠医院13490.6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诊收据(该收据上载明姓名为陈超,金额为70元)主张其于2012年10月3日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诊摄片检查,支付门诊费70元,本院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20元/天×36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30元(18元/天×35天)。七、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237元(81元/天×77天)。八、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50元(70元/天×35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闯有一子李文韬(2005年4月17日生),原告父亲李怀堂(1946年10月16日生,系淮阴中学退休人员)与母亲开金花(1948年3月15日生,系农民)有两子李军、李闯和一女李华。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5825.87元(29677元×2+35/4×18825元×1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50元。十二、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原告所驾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的受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50元。十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560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07747.75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412.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部分11334.88元及鉴定费1560元,合计12894.88元的30%即3868.46元,扣除被告张建州应承担的10%非医保费用即299.54元(2995.46元×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568.9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99981.79元(96412.87元+3568.92元),被告张建州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99.54元,被告中集永顺公司与张建州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闯各项损失合计99981.79元。二、被告张建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闯各项损失合计299.54元,被告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建州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闯负担910元,被告张建州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