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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辖终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韩守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守传,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民辖终字第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5幢4楼。法定代表人许世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守传,男,汉族。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园路25-4号。法定代表人徐国新,经理。上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守传,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辖初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辖区内,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长前审 判 员  何 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