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蔡军与刘文华、刘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华,蔡军,刘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华。委托代理人束洪选,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军。委托代理人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荣,因涉嫌犯罪现被羁押在丹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刘文华与被上诉人蔡军、刘茂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束洪选,被上诉人蔡军的委托代理人蒋丽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茂荣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刘茂荣向蔡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军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整,定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含息)逾期按2%月息计”。该借款刘茂荣至今未还。2011年11月2日,案外人张家港保税区海风盛华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盛华公司)起诉丹阳市金陵针织厂要求支付货款67733.25元,蔡军作为海风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丹阳市金陵针织厂支付海风盛华公司货款41000元。2012年2月,海风盛华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7月10日,海风盛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第二笔汇款时蔡军律师向他人借来,代丹阳市金陵针织厂支付。法院的执行费用也是由蔡军律师支付”。另查明,刘文华女儿名刘阳,1997年8月31日生。2013年7月15日,丹阳经济荆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刘家组村民刘茂荣同刘文华系事实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蔡军与刘茂荣之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军依约提供借款,刘茂荣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刘茂荣与刘文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现有证据及刘茂荣自述,双方成立事实婚姻。因所涉借贷行为发生于刘茂荣与刘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蔡军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蔡军与刘茂荣已就逾期还款利息作了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超过规定标准,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本金为限。蔡军自愿从2013年4月1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刘文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刘茂荣、刘文华向蔡军归还借款2.8万元,支付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上诉人刘文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刘茂荣不是夫妻关系,一审判决其与刘茂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2、刘茂荣与蔡军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蔡军答辩称:从所有证据看,上诉人与刘茂荣是事实婚姻,且生育二个子女,上诉人应当与刘茂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文华与刘茂荣是否是夫妻关系;本案2.8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上诉人刘文华与刘茂荣在该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于1988起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先后生育两女,且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属于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刘茂荣向蔡军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2年5月27日,刘茂荣向蔡军出具借条借款2.8万元的事实,刘茂荣表示认可。且该借款用于偿还海风盛华公司债务的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及海风盛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借款事实清楚,用途明确,应当予以认定。因此,对刘茂荣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刘文华与刘茂荣系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产生本案债务,判决由夫妻共同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文华对与刘茂荣不是夫妻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