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某等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宝马镇华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利蓉,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园路南街×号。被告胡某,女,生于1974年×月×日,汉族,住阆中市公园路南街×号1-×号。委托代理人徐明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便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3年4月底前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某某辩称,借款10,000元是事实,用于买车,因为我与胡某是夫妻,家里的所有经济权都归胡某保管,车到期后卖车款15,000元全部给了胡某,这笔钱应该由胡某偿还。被告胡某辩称,我没有借张某10,000元,也不知道这个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胡某系夫妻,董某某以作生意为由,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用于购车,此款限于2013年4月底前付清。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门面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可以认定二被告有举债合意,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负责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