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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赵某某,女,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正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农历2月生育女儿王某1。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特别倔犟、粗暴,平时生活中总是为琐事或一句话就大发脾气,开口就骂,抬手就打,夫妻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更无法交流。为此被告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我与被告已分居整整二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初建立恋爱关系,于1989年农历正月13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原告赵某某未带个人财产,被告王某某个人财产有瓦房三间、东屋两间。1989年2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1。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时常生气,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离家外出,双方从此中断联系。被告王某某至今没有具体下落。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本院到遂平县民政部门调查,未查找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未举出其与被告王某某结婚登记的证据,但双方从1989初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从1992年双方即分居生活,此后双方彼此没有音讯,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二十余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赵某某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儿王某1已年满18周岁,本案不存在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离婚后,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瓦房三间、东屋两间应归王某某所有。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本案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问题。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堂屋瓦房三间及东屋两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政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