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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蓝平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畲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因蓝某乙(系被告人蓝某甲的母亲)不同意其在云和县崇头镇梅源村下吴坪10号后门建造新水池,继而与蓝某乙发生争吵。被害人蓝某丙(系被告人蓝某甲的哥哥)听见蓝某乙的叫声后赶至,发现被告人正揪着蓝某乙的衣服,遂劝说被告人不能打母亲。被告人蓝某甲不服被害人蓝某丙的劝解并与其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的左侧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蓝某丙左侧第4-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蓝某丙的陈述、证人蓝某乙、周某、叶某的证言、云公物(伤)鉴字(201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丽水市中心医院ICT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蓝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婵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雨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