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28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利蓉,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张某杰,2000年生育一女何某早。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认为原告不忠于自己,双方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2006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是事实,夫妻和好已没有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长期与何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精神补偿费,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1992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杰,2000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何某早。2006年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自此双方基本无联系。2010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另外,原被告婚生子张杰虽已成年,但由于存在智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0)阆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自2007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0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亦认可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是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杰虽已成年,但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人照顾,婚生次女未成年需要抚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长子张某杰随被告张某生活,次女何某早随原告何某生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杰随被告张某生活,婚生次女何某早随原告何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严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