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执字第22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太仓市博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博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2217-1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博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文兵,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干,总经理。太仓市博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浏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太仓市博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8605.74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以下7期付款:1、于2013年9月4日前支付5万元;2、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3万元;3、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4万元;4、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4万元;5、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4万元;6、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4万元;7、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8605.74元;如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逾期支付,太仓市博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款项全额申请执行(包括诉讼费和保全费);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直接支付太仓市博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460元。因苏州久事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根据太仓市博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执行中,本院依法强制拍卖了被执行人机器设备一批,本案经分配已发还申请执行人27240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太浏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