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聂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帆远航,萨伊巴格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帆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工作原因,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致使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申请财产分割:库尔勒市青年路某巷2号2-1-501室(价值20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双方感情尚可,没有到完全破裂和过不下去的地步;房子是外甥女刘姝彤单独赠予给被告的,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少沟通产生纠纷,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有效婚姻。夫妻应当建立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然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向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