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802号原告葛某。被告韦某。原告葛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1996年9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19日双方到马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韦XX。儿子出生后,被告性格暴躁,常无缘无故对原告拳脚相加,暴力不断,最为严重的是,1998年9月12日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并用铁钉刺,伤口足足2公分深。2004年9月14日被用扁担打后背。2005年6月6日被告用椅子打原告肩膀留下后遗症。原告多次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寻求援助,都不能解决,被告反而变本加厉,不断折磨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身安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了逃离这非人的生活,于2007年9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一次家。原告对于这段婚姻已经彻底绝望,坚决要求离婚。由于原告文化水平低,又是外地人,是扶绥县人,没有谋生技能,而被告有房有地,有收入能力,国家每个人补助水田淹费6年3600元,侵占原告户口田地,剥夺原告抚养权。2012年12月28日被告约定原告到武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但是被告当天并没有到场。故婚生子韦XX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劣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1、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葛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3)武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2、原、被告户口簿;3、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被告韦某未做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葛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19日双方到马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韦XX。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葛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后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葛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由此看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原告葛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㈤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韦XX由被告韦某携带抚养,原告葛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韦XX生活费200元,韦XX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韦XX年满18周岁止;原告葛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韦XX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潘玉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