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田京善与吕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京善,吕辉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田京善,男,1962年02月15日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人。委托代理人龙玉兰,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竹莉,女,1962年09月09日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人,被告吕辉志,男,1952年01月12日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委托代理人苏毓文,资阳市雁江区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京善与被告吕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京善的委托代理人龙玉兰、刘竹莉和被告吕辉志的委托代理人苏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京善诉称,原告从2011年起就一直销售玉米给被告,双方一直都采用货到付款的交易方式结算。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从甘肃玉门火车站给被告发了两火车皮玉米,车号分别为:资阳P62NK3333483,票号R043183,货重60吨、资阳P703813160,票号R043184,货重70吨;2013年10月27日又给被告发了一火车皮玉米:双流P62NT3311949,票号R043210,货重60吨,实际到货重量以货到称重为准。2013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两火车皮的玉米进行了结算,其中P3813160为69.16吨,货款165984元,P3311949为59.58吨,货款142992元,两车共计128.74吨,货款共计308,967元。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被告请求原告同意暂缓几天给付余款208,967元,被告在结算单上亲笔签名证明尚欠货款208967元属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8967元,并加倍承担延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辉志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原告从2011年起就一直销售玉米给被告,双方一直都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不是事实。2、原告玉米款项余款,在原告委托下已经赔偿给严映国,被告并已经承担部分赔偿款。3、被告只收到资阳的两车玉米,双流站的一车玉米是原告提取。4、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帮工关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田金善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玉米货款结算单原件,1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8,967元。证据材料3、货票原件丙联3份、货票丁联3份及领货凭证2份,拟证明原、被之间的交易情况。被告吕辉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4、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材料5、和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处理在四方碑发生的事故并支付了费用。证据材料6、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0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吕辉志对原告田金善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材料1、2、3无异议证据,但是对货票丁联上面吕辉志签的字有异议。原告田京善对被告吕辉志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材料4无异议证据;证据材料5,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处理该事故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6、转款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两笔款项支付的项目。2013年11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给的结算单上的货款。2013年11月20日的10万元支付的是P3333483车皮的货款。本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据材料1、2、3、4、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展示的证据及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田京善从事玉米经营,2013年10月25日原告田京善从甘肃玉门镇发了两车皮玉米与被告吕辉志,车种车号分别为资阳P62NK3333483、资阳P703813160,货重分别为60吨、70吨。2013年10月27日原告田京善从甘肃玉门镇又向被告吕辉志发了一火车皮玉米,车种车号为双流P62NT3311949,货重60吨。实际到货重量均以货到称重为准,三车玉米收货人均为吕辉志。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资阳P703813160、双流P62NT3311949两车玉米进行了结算,并写有一份《玉米货款结算单》由原告田京善执存。《玉米货款结算单》载明:“2013年11月14日购买田京善玉米车号P3813160资阳站69.16吨x2400元=165984元购买田京善玉米车号P3311949双流站59.58Tx2400元=142992元二车合计:128.74吨、款308,967元已付10万元下欠:208967元贰拾万零捌仟玖佰陆拾柒整。卖方:田京善欠款人:吕辉志2013年11月14号”。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吕辉志未履行《玉米货款结算单》载明的欠款。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帮工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帮工关系是一方有偿或无偿的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从原、被告之间的《玉米货款结算单》来看,卖方为原告田京善,欠款人为被告吕辉志,所以原告田京善与被告吕辉志是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是帮工关系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吕辉志是否应该履行给付货款208967元的义务?从原告田金善提交的《玉米货款结算单》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结算,被告吕辉志未履行给付货款208,967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被告之间价款已经结算。在合同的履行阶段,原、被告应当严格的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原告田京善按照与被告吕辉志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吕辉志应该根据与原告田京善之间买卖玉米的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尚欠田京善货款208967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购货款20896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在结算时未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故原告田京善请求被告吕辉志的加倍承担延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利息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出借人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利息”规定,原告利息的主张,应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08967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田京善购货款208967元及利息(按208967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被告吕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