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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孟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汇丰步行街北段1004号经营“嬉戏谷”电玩城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先后购买了“捕鱼”、“大白鲨”、“百发百中”“黑红梅方”等多种型号的具有退分、退币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七台,放置在“嬉戏谷”电玩城内供参赌人员赌博使用,并以现金方式回购参赌人员赢取的游戏分值。经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非法赢利5万余元。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汤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师某某、党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罚没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娱乐经营许可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物证:记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