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任廷学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廷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高景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阳,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廷学,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任廷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国明、黄琳(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任廷学原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派驻业务经理,2012年6月22日发生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员工张树新涉嫌侵占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千万元的刑事案件,2012年8月17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给予任廷学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理由为任廷学作为永乐信用社派驻业务经理,监督违规,未及时发现案件问题,在“6.22”案件中负管理责任,应从重处理,依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辽农信联(2005)8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款第2项、第3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给予任廷学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2项为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业务管理混乱,发生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纠纷,第3项为应当监督检查而未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致使违规经营情况长期存在,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经营风险,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为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用社信誉损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任廷学提供的处分决定、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暂行规定》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任廷学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与任廷学的劳动合同而产生争议,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证明其主张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与任廷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依据《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款第2项、第3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前述3项规定中,可给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的只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行为,即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用社信誉损害,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辩称的任廷学作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乐信用社派驻业务经理,在“6.22”大案案发后,未能及时勾挑日终流水账,同时未能及时与会计核算中心核对“社内”往来账务,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账务问题,监督违规,未能及时发现案件问题,是严重的渎职行为,任廷学的严重渎职行为,为犯罪嫌疑人作案潜逃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机会,给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辩称意见所主张的任廷学存在渎职行为,及任廷学的渎职行为与张树新涉嫌侵占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千万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举证证明,故对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任廷学未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未切实履行职责,致使刑事案件发生,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举证证明任廷学存在前述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及该情形与刑事案件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亦无证据表明任廷学怠于履行职责属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指称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违规行为”,故对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任廷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规章制度,给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声誉信誉上损害,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和任廷学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廷学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据《暂行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与其在与任廷学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中依据的非同一事实,故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廷学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对任廷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恢复与任廷学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宣判后,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任廷学未能及时发现案件问题,是严重的渎职行为,给信用社造成巨大损失。2、任廷学不能严格落实上级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履行监督职责,没有对业务范围内的工作负起责任。3、任廷学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上诉人任廷学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廷学在担任苏家屯信用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业务经理期间,于2012年6月22日发生了永乐信用社员工张树新侵占苏家屯信用社三千万元的刑事案件。苏家屯信用社认定任廷学存在违反该单位规章制度行为,而且任廷学于2012年8月16日在《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确认书》对“未能及时勾挑日终流水账,同时未能及时与会计核算中心核对社内往来账务,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账务问题,给了犯罪嫌疑人作案潜逃的时间。永乐信用社会计日例会(班前讲评)很少采取现场会的形式,多数情况只在工作日志上登记了事。任廷学在节假日发现两人监柜现象没有进行制止,也没有向单位主任汇报。任廷学身为派驻业务经理,未逐级向上级反映,对永乐信用社日间工作违规现象严重失察,造成‘6.22’事件的发生”等违规事实予以了确认。苏家屯信用社根据任廷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二十二款2项、3项,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关于给予任廷学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任廷学作为永乐信用社的主管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发生了永乐信用社员工张树新侵占苏家屯信用社三千万元的刑事案件,且其本人亦在《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确认书》中确认了存在上述《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二十二款2项、3项所列举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用社信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故苏家屯信用社认定任廷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该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亦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 判 长 周    晓    书代理审判员 甘国明代理审判员黄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