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崂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住本市崂山区,户籍地本市崂山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本市崂山区的21世纪不动产某加盟店内,谎称某家园10号楼302户系其回迁安置房,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陈某房屋年租金人民币24000元、租赁押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袁某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本市崂山区的某家园10号楼302户内,通过上述手段,将某家园10号楼301户出租给陈某,收取陈某房屋年租金人民币24000元、租赁押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崂山区某家园小区10号楼居住期间,私自更换位于该楼的权属单位系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301、302户门锁。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袁某谎称某家园小区10号楼302户系其回迁安置房,通过21世纪不动产青岛某加盟店,与陈某签订房产租赁合同,骗取陈某房屋租金人民币24000元及房屋押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又谎称某家园小区10号楼301户系其亲友房产,将该房出租给陈某,骗取陈某房屋租金人民币2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5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交出条、收条,房产租赁合同、收条复印件,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证明,证人张某、李某、蓝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