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琳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闸行初字第195号原告王琳,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庆伟。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伟良。原告王琳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王琳以将与两第三人协商解决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琳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琳负担。审 判 长 杜敏仙代理审判员 赵 淳人民陪审员 朱 凌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