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涉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秀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涉商初字第7号原告张秀任,大韩民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才,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任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吉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任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将自有车辆沪A×××××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450470元不计免赔。2014年8月27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陈以刚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以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该事故花费修车费198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800元。原告张秀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款发票各一份;2、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烟台鹏龙伟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维修明细单、准施工单各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赔偿责任,而保险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该车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将车牌号为沪A×××××的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工作人员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一份送至原告处,该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45047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部分第二条规定,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明示告知部分第一条规定,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一款规定,保险车辆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向原告进行告知或解释相关条款的证据。2014年8月27日,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的车辆与陈以刚(身份证号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的车辆发生碰撞,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的事故地点为206国道北京现代轿车专卖店北侧;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部分载明:原告车辆在前,陈以刚车辆在后,均有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陈以刚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陈以刚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烟台鹏龙伟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19800元。2014年9月5日,烟台鹏龙伟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800元的维修及工时费发票一份。涉案事故发生至今,陈以刚未向原告做任何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属大韩民国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院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建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原告为修复被保险车辆花费19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与被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可知,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对此不甚了解,且原告为韩国人,较之一般投保人更不容易理解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的内容,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原告予以明确说明。涉案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虽然规定在赔偿处理部分,但其实际存在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亦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涉案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未对原告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员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的条款也无效,因为该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而且该约定投保车辆驾驶人员责任大则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多,反之则赔偿数额少,就可能存在驾驶人员逆向选择,从而使遵守交通法规的驾驶人员处于劣势地位,不利于良好社会程序的培养,其价值取向也不利于公序良俗建立。故被告要求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当先行赔付,并在赔付后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98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任支付保险金198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悦琪人民 陪 审员 吕桂芬人民 陪 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代) 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