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字(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龙岗区同乐社区某广场公园内睡醒时,看见被害人张某、金某躺在公园的凳子上睡着了,便偷偷上前将张某放在裤兜内的一部手机(经核价值人民币513元)和现金人民币约720元以及金某手里拿着的一部手机(经核价值人民币198元)盗走后逃离现场。9月10日7时许,田某被抓获归案,后缴回被盗的两部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深龙检量建(2014)3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工作记录、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雅婷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