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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东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权农资商店与刘清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权农资商店,刘清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商初字第568号原告鸡东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权农资商店。负责人柴万仁,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刘清河,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农民。原告鸡东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权农资商店与被告刘清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柴万仁、被告刘清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权农资商店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商店赊购尿素肥,共计货款2506.00元,当时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01元计算。2013年1月1日以后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506.00元,利息625.00元,合计3131.00元。被告刘清河辩称,承认原告诉讼事实。被告没有钱,全部给付有困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商店赊购尿素肥共计货款2506.00元,当时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0.01元计算,2013年1月1日后给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6.00元,利息625.00元(第一段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利率0.01元,利息75.00元。第二段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0.02元,利息550.00元),合计3131.00元。以上事实,有欠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赊货之日起按月利率0.01元、0.02元分段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权农资商店货款2506.00元,利息625.00元,合计31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范增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