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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某甲、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锦州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76年10月14日,教师,现住黑山镇。被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生,无业,现住黑山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甲、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买楼房时从原告手中借款10万元;2013年二被告买大货车又从原告手里借款9万元,两次共借款19万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让其分批偿还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来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1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刘某甲、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安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