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福莱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福莱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洋路西侧、江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福莱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诉被告江苏福莱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青、被告福莱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润公司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生产车间及硬件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904613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以工程尾款25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至2013年3月。至今年10月9日,被告同意支付该质保金250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利息1166.7元,总计251166.7元(工程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暂算至同年11月9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莱通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实际施工人是狄继红,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2、我方支付给狄继红(原告)工程款目前已经达到6121614.4元,无需再支付质保金。3、狄继红实际施工的地下排水工程存在严重缺陷,需要立即整改,被告方有可能受到政府的处罚。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的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生产车间、硬件楼;合同工期自2009年4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总天数185天;工程总造价4904613元。由发包人于开工前一周向承包人提供图纸肆套。发包方现场代表伍国民。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是由非承包人原因【如由设计(非承包人设计)、发包人等】引起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发包人自理项目(水电),根据商务���判后的综合单价和相应数量计算后扣除(相关措施费项目、其他项目费用、税金等一并扣除)。前述合同中的承包人签章下方还加盖有原告公司的提示章,内容大致为工程款须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发包人不得将工程款直接汇给项目经理或其它任何人,否则该行为无效等。2010年3月25日,福莱通公司与狄继红签订《江苏福莱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载明:……2、工程合同总价为4904613元,截止2010年3月24日已付工程款2950000元(不包括扩出工程的已付款)余款1954613元。3、总欠款1954613元扣除质保金250000元后(质保期至2013年3月)为1704613元,两年内分期付清。从2010年第一季度起至2011年三季度,福莱通公司每季度底付狄继红210000元,2011年四季度付234613元。庭审中,原告称案外人狄继红系工程的具体经办人。2013年10��9日,《江苏福莱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付款凭证》(以下简称《付款凭证》)载明,生产车间及硬件楼土建总工程款为4904613元,前期已付4654613元,本次付质保金250000元,本次质保金付清后无余款。本次付质保金附250000元发票,附委托书;本次付款后,丰润公司与福莱通公司所有涉及新厂区施工的施工工程费全部结清,无余款。原告称该《付款凭证》有福莱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文及股东陆建新、后勤经手人顾晓明等署名。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不持异议;但被告向法庭提供了45份付款凭证合计款额6121614.4元,认为远超过原告所称的合同价4904613元。但原告方对与其所开具的发票金额相对应的被告付款款项1317001.4元不予认可,理由是此间的付款是零星工程的所付款项以及其他水电及水磨地面等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生产车间、硬件楼土���不属于同一工程项目内容。具体为2009年8月7日转账支票对应同日原告开具的发票(工程项目名称:零星工程款,以下付款未特别标注款项用途的同为零星工程款)200000元;2010年2月5日转账支票对应同日发票389250.4元;3月19日转账支票对应同日发票95000元;4月16日转账支票对应4月14日发票70201元;6月18日转账支票对应同日发票(水磨石地坪)78295元;6月18日转账支票对应同日发票30000元;2011年7月8日的转账支票对应7月5日发票(水磨地坪工程)24255元;8月1日转账支票50000元、8月1日的承兑汇票150000元、8月8日转账支票100000元对应7月30日发票300000元;10月15日两张承兑汇票各50000元、网上支付凭证30000元对应9月28日发票130000元。以上总金额1317001.4元均不认可。另对于被告支付给案件人张雄的现金支票150000元因未入原告账户亦不予认可,前述共计1467001.4元与本工程项目无关。另原告就被告已付工程款4654613元提供相对应日期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自2010年3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按约于每季度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及2011年第四季度付234613元。前述已付工程款4654613元,距合同总价4904613元相差质保金250000元。另原告提供福莱通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寨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寨桥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范围:门卫室、围墙、下水道。原告称狄继红收取的零星工程款项即是以寨桥建筑公司的名义所承揽的工程,原告只是代开发票,款项支付到原告处。2010年3月25日的《付款协议》上也注明了已付款项2950000元中不包括扩出工程的已付款内容,即是指该扩出工程等。原告为证明水电工程的付款(案外人张雄收取)与己无关,向本院提供了张雄与被告的水电施工协议,被告处的相关水电项目工程是由��雄负责。因张雄没有相关资质,其中部分结算是由原告代开发票等。原告称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发票均已开具。2013年9月18日,为结算尾款(质保金)25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案外人张雄拿走的现金支票款项150000元也包括在内而开具400000元的发票金额。该发票上同样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焕文及顾晓明等人签名可以佐证尚欠尾款250000元的事实。另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开庭时才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支付下水道重建整改的工程费用;并提供2013年9月12日,由常州环保科技开发推广中心出具的《雨污管道检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下水排水设施未按约定施工,存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重建整改费用。根据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园区企业雨污水接管标准﹥的通知》【常西科发(2013)56号】,该通知要求有关单位务必于2013年12月20日将排水设施雨污分流整改到位。另经核实,被告所发包工程于2009年5月31日办理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雨污管道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涉讼合同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应的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涉讼工程系案外人狄继红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地下排水工程缺陷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下排水工程系由原告承建、被告也未能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予以对照下水道设计方案等;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寨桥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有关门卫室、围墙、下水道等建设施工合同等综合分析后,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下水排水工程缺陷问题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采纳。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4904613元、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付款凭证》等载明内容,以及被告按《付款协议》约定按季度付款210000元的事实情况,结合被告与寨桥建筑公司之间关于门卫、围墙、下水道等工程施工的合同约定、原告对���告所付款6121614元中相关零星工程付款的对应质证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开具的工程发票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焕文及工程经手人顾晓明签名付款的确认行为等情形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至2013年3月)2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下水道重建整改工程费用主张,因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福莱通光电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404元,由被告江苏福莱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顾 潇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