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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高门苹,曹洪珍,何维奇,何贝与顾永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门苹,曹洪珍,何维奇,何贝,顾永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919号原告高门苹。原告曹洪珍。原告何维奇。原告何贝。被告顾永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原告高门苹、曹洪珍、何维奇、何维奇与被告顾永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门苹及高门苹、曹洪珍、何维奇、何维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永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浙J8P2**号小客车在204国道485公里处与何义伍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义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与何义伍的亲属(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在海州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40000元。余款44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到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永峰称情况属实,愿意赔偿。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2时30分许,本案被告顾永峰驾驶浙J8P2**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进204国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左前侧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何义伍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何义伍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何义伍经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7765.13元。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顾永峰于2013年9月27日在海州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顾永峰赔偿原告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30000元(不含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顾永峰先行支付90000元,余款440000元由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承诺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由顾永峰承担。另查,顾永峰所有的浙J8P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顾永峰已向该保险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原告曹洪珍系死者何义伍的母亲,共生育包括何义伍在内的三个儿子;原告何维奇、何贝系何义伍子女,原告高门苹系何义伍妻子。何义伍生前与高门苹自2012年起租住于新浦区新东街道办事处振东社区从事个体经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保险报案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理赔申请单、何义伍的死亡医学证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永峰所有并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致何义伍受伤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顾永峰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何义伍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0年计算);其母亲赡养费为14425元(8655元*5/3)其女儿何维奇抚养费为9412.5元(18825*1/2)、医疗费27765.13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上述共计718136.13元,由人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98136.13元,顾永峰按责任赔偿50%,即299068元由人寿中心支公司承担。.顾永峰补足调解协议中约定差额20932元。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引起诉讼,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按其赔付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9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19068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5370元,被告顾永峰负担25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各自负担部分连同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