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狮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许缘榕与王跃挺、李小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缘榕,王跃挺,李小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许缘榕,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小楼,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许缘榕与被告王跃挺、李小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狮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王跃挺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本案依法由审判长曾文龙、代理审判员庄昶光、人民陪审员蔡萍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缘榕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挺、李小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6月23日、2012年8月5日和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跃挺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款当时被告王跃挺分别立下“借款借据”三份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借款之后,被告有偿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偿还本金60000元,尚欠借款390000元。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却故意拖延不付,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狮民初字第1932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并自行和解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还款协议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跃挺与李小楼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被告王跃挺和李小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二被告拒绝按约支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2013年9月16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并查封二被告位于石狮市的房屋(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第******号),查封的价值以人民币390000元为限。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月利率3%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被告王跃挺、李小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跃挺与李小楼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跃挺于2012年6月23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10月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有偿还本金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90000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许缘榕与被告王跃挺于2013年6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所欠390000元需在2013年9月4日前偿还150000元,余款240000元每月偿还10000元,至2015年9月4日还清。利息不再支付。但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按额偿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跃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扣除部分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王跃挺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三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许缘榕与被告王跃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王跃挺拖欠原告借款390000元,有被告王跃挺出具的《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被告未予辩驳,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王跃挺后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未按该协议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3、本案债务系被告王跃挺与李小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王跃挺、李小楼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能提供辩驳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跃挺、李小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挺、李小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缘榕借款39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上述利息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及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王跃挺、李小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龙代理审判员  庄昶光人民陪审员  蔡萍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凡速 录 员  陈慧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