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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燕、王博洲、王涵洋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燕,王博洲,王涵洋,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黎丰村民委员会,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黎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涵洋。上诉人王博洲、王涵洋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海燕,系王博洲、王涵洋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黎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香满,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黎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头川,该经济社社长。上诉人李海燕、王博洲、王涵洋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李海燕、王博洲、王涵洋以其欲与被上诉人调解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李海燕、王博洲、王涵洋撤回上诉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海燕、王博洲、王涵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上诉人李海燕、王博洲、王涵洋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符 晓代理审判员  王娜茹代理审判员  冯 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符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审核:曾繁桉撰稿:王娜茹校对:符丹印刷:许泽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印制(共印1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