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某宾、杨某伟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宾,杨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宾。被告人杨某伟。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宾、杨某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宾、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宾、杨某伟经事先预谋,至本区亭林镇亭枫公路767号金山驾校门口,窃得被害人盛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欣派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1元。同时包括该车后备箱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201元。案发后,上述款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宾、杨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辨认照片及提供的车辆凭证,证人施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电瓶车及现金照片、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监控光盘、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宾、杨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宾、杨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杨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宾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被告人杨某伟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沈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