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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郭士军与陈刚、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军,陈刚,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郭士军。委托代理人XX祖。被告陈刚。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1023号808室。法定代表人黄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581号。法定代表人高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士军诉被告陈刚、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军的委托代理人XX祖、被告陈刚、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士军诉称:2013年5月12日13时30分左右,陈刚驾驶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大路华夏电力集团门前,与同方向郭士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士军及电动车乘车人谭园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陈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是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陈刚是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3时30分左右,陈刚驾驶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陵镇大路华夏电力集团门前,与同方向郭士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士军及电动车乘车人谭园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郭士军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2013年6月24日,郭士军再次住院(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2013年11月1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郭士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士军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士军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3、被鉴定人郭士军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是本案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刚是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共垫付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陈刚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69.25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3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为366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天×18元/天=252元,提供两次出院记录及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第一次住院10天×18元/天。结合原告提供的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证明,本院认为,郭士军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8元/天=25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第一次住院10天×1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80元/天=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60天×4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4天×60元/天+出院后46天×40元/天=26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0天×125元/天=11250元,提供江都市宜陵镇东陶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认可90天×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0.4元/天(36650元/年÷365天),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00.4元/天×90天=903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提供江都区宜陵镇东陶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农村标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206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鉴定费为206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6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1、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2、停车费,原告主张36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停车费为364元;13、作业费,原告主张1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作业费为15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84080.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刚、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垫付款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士军84080.25元(此款给付原告郭士军79080.25元,给付被告物流公司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郭士军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敏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