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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贾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贾某,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文水县下曲镇徐家镇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女,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文水县下曲镇下曲村人,农民。原告贾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蔚贤文,被告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带女改嫁。婚后于2005年3月21日生有一女,取名贾晓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在一起生活已无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晓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贾晓阳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日期。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年来两个女儿的生活费。原告称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是无中生有。要求原告偿还因生活所需所欠共同债务20000元并承担被告3年来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患右甲状腺乳头状癌于2007年12月住院治疗,现仍需每年复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证据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凭诊断书和病历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需每年复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患病治疗,无法证明其每年复查。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宁玉婷。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2005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晓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被北京中日友好医院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于2007年12月20日治愈出院。原告因工作原因与被告两地分居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桃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