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徐���伯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伯,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583号原告徐成伯,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斌,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徐成伯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成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伯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徐成伯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期则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接受每天3%的罚款。原告徐成伯依约将3万元借给被告王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斌拒不还款。原告徐成伯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斌:1、立即偿还人民币3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成伯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期限、金额。证据2、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王斌收到原告徐成伯交付的3万元借款。被告王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徐成伯出具借条1份,主要写明“今借徐成伯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1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还自愿缴违约���2000元,并接受按每天3%的罚款”。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徐成伯出具收到条1份,收到条主要写明“今收到徐成伯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成伯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成伯与被告王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徐成伯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斌未进行抗辩,并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徐成伯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斌向原告徐成伯出具借条,系对自身债务的确认,原告徐成伯要求被告王斌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徐成伯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王斌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罚款实为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的约定过高,现原告徐成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所欠原告徐成伯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斌支付原告徐成伯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