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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瓯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51年1月5日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徐墩镇富墩村金鸡山自然村1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晚,被告人谢某在其姐夫陈某位于建瓯市徐墩镇桂美村古井自然村45号的家中吃晚饭,席间有饮酒,饭后谢某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建瓯方向行驶,在205国道2061km+250m路段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闽H×××××号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受伤,后经民警提取谢某血样送至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国家标准》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谢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已达到147.8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案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己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乐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培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