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雄伟,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兴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伟、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系母子、母女关系,其夫王某某已经去世。因原告年老体弱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现生活十分困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自2013年12月起四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四被告平均负担;二、自2013年12月起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租房费5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不是其母亲,原告于1997年已经同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乙达成了赡养协议,被告王某乙不应当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拒,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义务。原告至今仍然居住在被告王某丙处,如果原告愿意继续居住被告王某丙也不反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丁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丁的住房已经老旧,多年未住人了。被告王某丁不愿承担原告主张的每月50元租房费用,愿意提供一间住房给原告居住,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分别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只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个子女;原告杨某某现居住在被告王某丙处;原告已经年满81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及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杨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身份信息,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因被告王某乙并未提交该调解协议书原件,且前述复印件中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免除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杨某某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系母子、母女关系,现原告已经年老且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不具备赡养原告的能力,故四被告均应对原告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王某丁明确表示愿意为原告提供住房一间,对此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原告的住宿问题由被告王某丁负责。因被告王某丁已经同意为原告提供住房一间,故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赡养费可以酌情减少;对于原告向四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待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后,凭正式票据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对于原告向四被告主张租房费用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丁明确表示愿意为原告提供住房一间且原告明确也表示同意,故对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应承担向原告当付的租房费,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的实际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每人每月负担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180元;二、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王某丙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180元;三、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180元;四、自2014年1月1日起,由被告王某丁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符合正常居住条件的住房一间,另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60元;五、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四分之一;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