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执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刘军伟、苏州市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龙,刘军伟,苏州市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王小龙,男,汉族,1990年1月22日生。被执行人刘军伟,男,汉族,1986年9月1日生。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321室。法定代表人张守成。王小龙与刘军伟,苏州市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相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定:被告刘军伟、被告苏州市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小龙人民币15776.82元。案件受理费为400元,鉴定费33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刘军伟、被告苏州市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刘军伟,苏州市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小龙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内容为:因苏州市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故不再向其主张;现要求刘军伟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20226.82元。本院依法受理了王小龙的执行申请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军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3年11月6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执行中,经查本案被执行人刘军伟系陕西省武功县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经相关机构查询其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均未查获。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15日内对本案肇事汽车苏E×××××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理赔。2013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来函对上述协助执行提出异议,该公司表示其已履行了赔款义务,要求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嗣后,经本院多次协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苏E×××××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了人民币8337.17元,现该款已交付申请人。本院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本案执行中,已从保险公司理赔得款人民币8337.17元并已交付申请人,除此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亦同意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人在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切居所、或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同时应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当事人户籍资料、经常居住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等证据材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未执结部分人民币11889.65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温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