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市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市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甘GA某某ⅹ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八一路劳教所兵团加油站时与一辆加油车司机发生争执,后加油车司机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兰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53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ⅹ、刘某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熙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