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谯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涡阳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涡阳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安徽省涡阳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法定代表人张丙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111076740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涡阳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贸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贸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3时33分许,刘建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02公里+146米处,车辆头部正面与薛超驾驶的蒙E/蒙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碰撞。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建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薛超负次要责任。另,刘建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登记车主为本案原告,享有其合法权利。同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可是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和交通费等合计2000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贸运输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保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且购买车损险和车损不计免赔。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次要责任。四、定损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经定损后价值为44300元。五、赔付清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实际车主282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依据机动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已完全履行赔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定损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银行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我司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原告车损理赔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并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龙贸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原告龙贸运输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需要说明保险人认可刘攻山为实际车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龙贸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1年9月26日3时33分许,刘建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02公里+146米处(慈溪市境内),车辆头部正面与薛超驾驶的蒙E/蒙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碰撞。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公告甬五认(2011)第50008号认定刘建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薛超负次要责任。刘建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登记车主,而为龙贸运输公司,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止。原告龙贸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并出具太平洋保险机动车险索赔申请书。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对事故车辆定损为44300元,并于2013年6月4日将赔偿款28210元汇入龙贸运输公司委托人刘攻山所开户农业银行处,开户账号6217。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龙贸运输公司为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且未超出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对原告龙贸运输公司受损车辆皖S定损为44300元,已按事故比例实际赔付为282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因此原告龙贸运输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贸运输公司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龙贸运输公司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6090元(44300元-28210元=1609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运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