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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炯与杨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炯,杨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陈炯。被告:杨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昆红。委托代理人:王波。原告陈炯与被告杨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炯起诉称:2013年9月5日16时39分,被告杨峻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宋诏桥中学门口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陈炯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杨峻负全责。事故后,原告经多次治疗,支出医疗费649.20元,休息5天,但因伤仍留下了明显的疤痕,治疗疤痕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此外,原告以4599元价格新购买的三星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828.20元,其中:医药费649.2元、去疤痕费10000元、误工费1580元和购买手机费45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峻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及责任属实,事故导致原告右膝及右肘部擦伤和手机屏幕损坏,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责任及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第六医院及宁波三环肝胆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工资单及收入减少证明,宁波缘丽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续治疗疤痕证明,手机购买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损伤及治疗经过、费用,休息时间及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用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出示、质证后,被告杨峻认为,原告在宁波三环肝胆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诊断证明、工资单及收入减少证明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因宁波缘丽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不明故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手机购买发票不能证明损坏程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还提出,原告与事故相关的医疗费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为73.60元。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医疗过程、费用及后续治疗疤痕证明、手机购买发票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并无明显瑕疵,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各方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9月5日16时39分,被告杨峻驾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宋诏桥中学门口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刮碰,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杨峻负全责。事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9.20元(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为73.60元),休息5天,导致当月收入减少1580元。此外,本院确认原告的手机维修费为176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峻在驾驶机动车时因过错与原告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受伤及手机受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89.20元、误工费1580元、手机维修费1760元,合计3729.2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疤痕治疗费用依据不足,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炯各项损失3655.60元;二、被告杨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炯损失73.60元;三、驳回原告陈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30.50元,由原告陈炯负担300元,被告杨峻负担1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