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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15号刘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女,1954年1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张家口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忠、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6月23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白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从2003年开始对我动辄谩骂、殴打,2008年将我打至昏迷住院,从此被告将家中财物拿走另过,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7月份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她现在居住的房屋应当归我,并分割80000元存款中的60000元给我作为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79年6月生育一子白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于2008年离开双方共同居所,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7月份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双方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北宿舍4号楼3单元301室的楼房一套,购买时间为1998年,登记所有权人为白某某。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房屋价值100000元,且均要求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竞价时,原告刘某某不同意给白某某补偿,被告白某某同意给原告刘某某30000元补偿,但是补偿款待原告腾出房屋时支付。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报警记录1份、二五一医院通知单1份、第一医院病历1份、第五医院住院病历3页、证人证言4份、护理人员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和找人护理的情况。被告辩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住院属实,但不是被殴打致伤的,而是自己摔伤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情况,但是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过冲突。被告主张原告保存有80000元存款应当分割,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双方分居多年至今无法和好,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求被法院驳回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观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北宿舍4号楼3单元301室的楼房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要求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但在竞价过程中双方出价均低于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该房屋为不动产无法实物分割,故该房屋暂不予分割。案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北宿舍4号楼3单元301室的楼房归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附要点提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双方分居多年至今无法和好,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求被法院驳回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观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