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岳阳市众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科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众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科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岳阳市众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求索东路岳海楼9-11号。法定代表人白尚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良坤,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群波,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科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社区403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孙朝志,均系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市众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暖通公司)与被告湖南科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暖通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科益公司支付设备材料及工程款114000元、违约金87552元,共计201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1年5月5日,众鑫暖通公司、科益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设备及工程造价(包干价)570000元,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五交付滞纳金。同年11月17日工程经验收合格。科益公司应付众鑫暖通公司设备材料款、工程款共计570000元,已付420000元,减去36000元锅炉款,于2011年11月17日前欠114000元,2012年1月16日又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94000元。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违约金如何计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众鑫暖通公司、科益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科益公司尚欠众鑫暖通公司设备材料及工程款94000元,应予支付。科益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科益公司实欠金额,众鑫暖通公司主张87552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科益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科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岳阳市众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材料及工程款9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以欠款940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本案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2161.5元,由岳原告岳阳市众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由被告湖南科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