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叶紫涵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紫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叶紫涵,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9层903、912-917。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叶紫涵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紫涵、被告永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叶紫涵诉称:叶紫涵为其所有的京PV9W**在永安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了车辆划痕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6月6日11时,被保险车辆停放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处被划,导致车辆多处受损。事发后,叶紫涵立即向永安北分公司报案并经定损。但叶紫涵向永安北分公司申请理赔时,永安北分公司拒绝赔付。故叶紫涵诉至法院,要求永安北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紫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单抄件;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3、委托书、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4、拒赔通知书;5、叶紫涵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永安北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叶紫涵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得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永安北分公司认为叶紫涵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永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条款;2、照片。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永安北分公司给叶紫涵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叶紫涵;承保车辆为宝马BMW320i轿跑车;号牌号码京PV9W**;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5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的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单载明:本保单后附已投保险种的相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承保附加保险条款,均属本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如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请速向公司索取;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管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盗抢险24小时内)通知本保险公司,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安北分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等。附加险条款中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载明: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为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2013年6月6日,叶紫涵向永安北分公司报险,称车停放被划,多处受损。2013年9月27日,叶紫涵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北京阳光汽车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阳光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5000元。阳光服务中心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后叶紫涵向永安北分公司申请理赔,并在索赔申请书上签字。该索赔申请书上载明:报案时间2013年6月6日,“出险原因及经过:单,本车停放被划,多处受损,三次,阳光汽修。”2013年10月15日,永安北分公司向叶紫涵做出了拒赔通知书,告知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诉讼中,叶紫涵称:车辆被划后其立即向永安北分公司报险,因自己没有时间处理,直到国庆节期间外出,才在之前将车辆送至阳光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叶紫涵将所有事宜交给了阳光服务中心进行处理,据阳光服务中心称当时定损员进行了定损,并告知可以修车;但第二天定损员就告知阳光服务中心先不要修理,公司要拒赔;叶紫涵就自己先掏钱进行了修理;实际修理费用高于5000元。永安北分公司则称:因为报案发生在6月份,而9月份才修车,当时的定损员也已经离职,无法说清楚事故是否发生;如果事故确实发生,则对修理金额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叶紫涵向永安北分公司投保,永安北分公司给叶紫涵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永安北分公司称叶紫涵并未发生保险事故,并以此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叶紫涵在发现车辆被划后立即报案。虽然叶紫涵送修时间与实际发生时间相隔三个月,但考虑到车辆划痕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行驶,且叶紫涵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不能以此认为叶紫涵并未发生保险事故。叶紫涵将车辆送至阳光服务中心后,永安北分公司定损员前往阳光服务中心进行了拍照,阳光服务中心也对叶紫涵的车辆实际进行了修理。现叶紫涵提供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结合永安北分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认定叶紫涵车辆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叶紫涵为此支出了维修费用。永安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叶紫涵要求永安北分公司赔付50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紫涵保险赔偿金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