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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益渠与XX修、付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渠,XX修,付玉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刘益渠,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修,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付玉玲,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沛县分公司职员。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开朗,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益渠诉被告XX修、付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渠委托代理人刘培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开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益渠诉称,2011年8月29日,刘益渠与XX修、付玉玲签订位于沛县沛城镇阳光小区二期11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益渠在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内将购房款194040元交付给XX修、付玉玲。涉案房屋系XX修、付玉玲拆迁安置的房屋,两被告已上房。刘益渠付清第一期150000元房款后,因涉案房屋的价值上涨,两被告反悔。刘益渠多次找两被告要求付清房屋余款并交付房屋,但两被告一直未同意。要求依法判令XX修、付玉玲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诉讼费用由XX修、付玉玲承担。被告XX修、付玉玲辩称,本案不是房屋买卖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收到原告150000元的事实,都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真的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刘益渠与XX修、付玉玲签订位于沛县沛城镇阳光小区二期11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沛县阳光小区买卖合同书(二期)甲方:XX修付玉玲乙方:刘益渠……二、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全框架结构,第11号楼1单元201室,总计:97.02平方米,单价:2000元/平方米,总计19.404万元。首付壹拾伍万元正(150000)。车库不在房价以内,六个月付清余款,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时交房,应承担乙方损失二倍偿还。三、甲方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因甲方造成的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债权债务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XX修付玉玲乙方:刘益渠2011年8月29日”。同日,付玉玲收到刘益渠首付房款150000元。另查明,2007年3月16日,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与付玉玲签订沛县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付玉玲所有的位于沛县鼓楼水泥制品厂家属院夹河子房屋置换为沛县阳光小区内的房屋。2009年9月10日,XX修、付玉玲已上房。涉案房屋在沛县房产服务中心暂无登记及备案信息,现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以上事实有刘益渠提交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沛县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阳光小区二期上房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系房屋买卖纠纷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XX修、付玉玲辩称其与刘益渠系民间借贷关系,非房屋买卖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XX修、付玉玲以上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XX修、付玉玲是否应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问题。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与付玉玲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付玉玲取得的权利系债权,刘益渠与付玉玲、XX修签订涉案房屋(安置房)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非物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的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刘益渠与付玉玲、XX修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益渠已向付玉玲、XX修支付涉案房款150000元,付玉玲、XX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本院对刘益渠要求付玉玲、XX修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玉玲、XX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刘益渠签订位于沛县沛城镇阳光小区二期11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二、原告刘益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剩余房屋款44040元交付给被告付玉玲、XX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付玉玲、XX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边召占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武 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的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