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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XX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678号原告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通洋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13867016-2。法定代表人钱锋。委托代理人丛昌林。委托代理人刁品华。被告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苴镇蔡桥村十八组。组织机构代码:78909275-7。法定代表人沈时聪。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委托代理人邵秀凌。被告XX。原告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与被告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XX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品华(参加第一次庭审)、丛昌林(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兵、邵秀凌,证人刘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华公司诉称,被告恒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11日,结欠借款227000元,同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恒基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本金和利息,同时该借款由其单位职工XX担保,被告未能按口头约期还款,其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祥华公司围绕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8日的借条,证明由被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时聪签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2012年5月11日的借据,证明被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时聪签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7000元,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计算,由被告XX担保。3、祥华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两份借条形成的过程。4、银行转款记录、原始凭证,证明2011年7月8日原告公司委托刘某转账至XX卡中127675元。被告恒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27000元的最终借据中包含有15万元的质量补偿款,要求原告提供质量问题报告。被告恒基公司辩称,被告恒基公司2012年5月11日未向原告借款227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因供货质量纠纷产生的损失,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XX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开始,原告祥华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发生建筑材料的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恒基公司为原告祥华公司承建的部分建筑工程提供建筑材料。2011年2月1日,原告祥华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预付1215617元至被告恒基公司账户,被告恒基公司扣除其应收取的材料款715617元(聋哑学校工程、新光安置房工程)后,余款50万元作为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祥华公司的借款。2011年7月8日,原告祥华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结账,具体结账情况如下:(1)被告恒基公司应收取原告材料款144175元。(2)上述作为借款的50万元原告收取利息16500元。(3)原告于同日由其股东刘某卡中转账127675元至被告恒基公司(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时聪指定汇至被告XX卡中)。根据以上结账情况,被告恒基公司尚欠原告祥华公司的款项合计为500000元。被告恒基公司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钱锋(原告法定代表人)先生人民币50万元整(现金),借期为半年(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元月7日止),利息结算根据如东信用联社同期贷款计算。借款人:恒基沈时聪。在该借条的下方还附有被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时聪的承诺,内容为:另外安置房屋另外补偿款15万元,于2012年1月份付清。被告XX亦在该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5月11日,原告祥华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结账,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3000元(用材料款冲抵),尚欠原告祥华公司227000元。被告恒基公司于同日由其法定代表人沈时聪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祥华公司人民币227000元整,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计),担保:XX。借款人:恒基建材沈时聪。因借据出具后,被告恒基公司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本金227000元、利息23154元。另查明,被告XX原系被告恒基公司供销员。庭审中,原告祥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利息表示暂不主张,仅主张实际借款本金210500元(2011年2月1日500000元-应支付的材料款144175元+127675元-应支付的材料款273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21365.16元(自2012年5月11日借据出具后至2013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祥华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原告基于预付材料款,被告恒基公司基于生产经营资金流转形成欠款进而由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因明显带有支付材料款性质,有别于一般的企业借贷关系,而原告也并无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故本案中原告祥华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据出具后,被告恒基公司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其至今未能给付的行为有违诚信。对被告恒基公司提出双方2012年5月11日的借条中包含有因供货质量纠纷产生的损失的辩称,首先,在2011年7月8日双方结账时,被告恒基公司已承诺在2012年1月之前给付15万元安置房屋补偿款,原告亦当庭陈述该15万元补偿款双方已结清,并不包含在本案所涉借款中。其次,被告恒基公司未能提供2012年5月借据中227000元包括该15万元的任何证据,同时亦不能提供除原告陈述的材料款冲抵外的其他任何付款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如双方确实存在质量补偿款纠纷,被告恒基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XX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5月11日两次以担保人身份在案涉借条、借据中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XX并未与原告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X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基公司追偿。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基公司即时归还,而被告XX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也应自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借款本金210500元(2011年2月1日汇至被告公司500000元-原告应支付的材料款144175元+2011年7月8日汇款127675元-原告应支付的材料款273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21365.16元(自2012年5月11日借据出具后至2013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500元、支付利息21365.16元,合计人民币231865.16元。二、被告XX对被告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被告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马小英代理审判员  朱琳珺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务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肉中刺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