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织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郭正虎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正虎,男,1974年2月28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刑诉(2013)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正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正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正虎在其位于织金县三塘镇大方寨村郭上寨组的家中贩卖毒品零包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随后公安民警在其家卧室中搜出毒品可疑物3包,在其家牛圈墙缝中搜出毒品可疑物48包。经称量,上述5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0.4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10.46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正虎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正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收据、情况说明、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3)123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正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正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月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人民陪审员 李发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