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宫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乳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宫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乳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乳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宫本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乳山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玉华与被告宫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玉华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玉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