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户籍地为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军,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登记入住在朱村街朱村春风旅馆203房内后,在该房内容留曾某乙、朱某丙、梁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1克、锡纸、吸管、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材料;增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曾某乙、朱某丙、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1克、吸毒工具锡纸3张、打火机1个、吸管3支、矿泉水瓶等物,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夏小丹附相关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