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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非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朱姚俊、闫宏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姚俊,闫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徐行非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徐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勇,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朱姚俊,农民。被执行人闫宏,农民。申请执行人徐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朱姚俊、闫宏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作出的徐计生征字(2012-068)号行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徐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徐计生征字(2012-068)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徐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徐计生征字(2012-068)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徐计生征字(2012-068)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春审 判 员  刘晨升人民陪审员  田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