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商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亚萍与朱正加、朱立民、陈君、泰州市港泰投资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萍,泰州市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立民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商初字第0279号原告陈亚萍,女。委托代理人朱玉怀,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民,总经理。被告朱立民,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萍与被告泰州市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朱立民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怀(第一次、第二次到庭)、被告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民(即本案另一被告朱立民,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凤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立民开办了港泰公司,其承诺帮我购买股权,我遂于2010年12月15日存入朱立民卡上146190元,后来我去港泰公司拿了股权证,股票兑换后,港泰公司会计朱正加告诉我扣除手续费后,本金利润大约有22万多元在港泰公司。后港泰公司又于2011年5月16日为我购买11万元股权证,余款退还给了我。因股权证一直未能兑换,我于2013年5月29日至港泰公司质询,被告朱立民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如不能兑换股票,公司退还本金11万元,另朱立民还书面承诺其个人在2013年9月30日前退还本金。因港泰公司至今未为我兑换股票,也不按约返还本金,而朱立民个人也没有兑现承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我投资款11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港泰公司辩称:我司是受香港一家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股权、期权。为此,我司为原告与香港公司之间建立股票或期权契约而担任居间人,我司与原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由原告支付我司报酬。我司已按约将原告的投资款给了香港一家公司,该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权利契约证书,原告与该公司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两次投资是事实,但第二次的投资款实际是109200元,而不是11万元。香港的相关公司为何迟延交付股票,我司也在代为联系。我司的受托事项已经完成,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显属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立民辩称:我出具书面承诺书系受原告等人胁迫所为。因我是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即便承诺有效也应由港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港泰公司当时告诉我第二次投资款是11万元,现其说只有109200元,我也予以认可,我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港泰公司、朱立民连带归还我投资款1092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双方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港泰公司有无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朱立民出具承诺是否受到胁迫。围绕争议一,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15日的银行存款凭证4份,存款金额共计146190元,户名:朱立民,证明原告第一次投资存入朱立民账户146190元。2、2012年2月27日,孙秀琴与港泰公司签订的期权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孙秀琴在港泰公司处进行期权投资;孙秀琴将11万元缴入港泰公司账户,由港泰公司独立管理,在十个工作日办理好投资事项等,证明原告与孙秀琴在港泰公司的投资模式是相同的。3、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台头为“股票转让权利证书”,主要内容为致陈亚萍,本公司富匡控股有限公司,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注册成立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号码1585088,本公司已依据香港法律于香港公司注册处注册,相关股份按香港法律可以自由转让与阁下,现向阁下转让A类260000股、B类390000股,上述股票的转让,本公司有最终的决定权。本方案受股票转让权利证书章程约束”背面印有NCAI股票受让权利证书章程。第二条载明本公司承诺,在获得上市公司股票后,将部份股票转让给本公司之员工及客户。第二条载明员工及客户应于指定之证券公司开立股票户口承接上述股票。本公司将股票存入股票户口,即视为本计划之股票转让已完成。原告就此说明,该文书系港泰公司提供给原告的。4、朱立民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港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5月16日港泰公司制作的原告购买股权的明细、账户明细及5月30日原告出具的申请授权委托函,证明原告第二次委托被告购买香港NCA股权证,购买金额为109200元,并承诺在股权赎回或上市交易后按盈利部分的20%结付港泰公司管理费。2、富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书面介绍资料,证明富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富盈公司是富源公司的前身,现也是富源公司的子公司。3、2010年9月10日,港泰公司与香港NCA富盈资产(亚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2010年9月28日港泰公司与富盈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证明香港富盈公司委托被告代理销售股权、固定回报组合以及股票事宜。4、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单位名称为富源(控股)公司给本院的书面《公函》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单位名称为富源(控股)公司给本院的“关于富周刊与富源公司关系”的书面《复函》、有关誉坚有限公司互联网网页打印件。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孙秀琴的投资模式并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受胁迫形成。原告对被告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申请授权委托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复印件,其没有出具过,但同意按被告港泰公司所述第二次投资款为109200元结算,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围绕争议二,被告朱立民未能提供依据,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当事人收支投资款、承诺返还投资款等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朱立民指出原告的证据3系受胁迫所为一节,无依据佐证。被告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对申请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已认可第二次投资款是109200元,故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港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书证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原告委托港泰公司购买股权。12月15日,原告将146190元存入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民账户。12月25日,港泰公司为原告购买了50万股NCA富源公司的股权,总金额146190元。2011年3月18日,股票兑换扣除港泰公司应得手续费后,原告本金利润总计为224158元。2011年5月16日,港泰公司用上述款项为原告购买NCA股权证,金额109200元,余款114538元于2012年5月17日退还给了原告。后港泰公司交付原告2011年5月31日的股票转让权利证书,背面印有NCAI股票受让权利证书章程。章程第二条载明:本公司承诺,在获得上市公司股票后,将部份股票转让给本公司之员工及客户。第五条载明员工及客户应于指定之证券公司开立股票户口承接上述股票。本公司将股票存入股票户口,即视为本计划之股票转让已完成。2013年5月29日,被告朱立民出具承诺书,明确“兹有刘福厚、孙秀琴、陈亚萍、史志兴四人经泰州市港泰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先继购买了股权、期权理财产品,公司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能兑换股票,如不能兑换股票,公司将退还以上四人投资本金,退还本金时依据股权证、期权证金额为准。其中刘福厚11万元、孙秀琴11万元、陈亚萍11万元、史志兴66万元”。朱立民在该承诺书左下部加注“以上股权、期权在8月31日前不能兑换股票,由朱立民本人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给付本金”。因港泰公司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朱立民出具的书面承诺主张权利,故本案仅须分析该承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朱立民系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涉及公司义务部分的承诺属朱立民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港泰公司承受。同时,朱立民在承诺书上加注“以上股权、期权在8月31日前不能兑换股票,由朱立民本人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给付本金”,应当理解为涉及公司义务部分的承诺不能兑现时,朱立民本人有退款义务。无论原告与被告港泰公司缔约的协议是委托还是居间关系,被告港泰公司向原告承诺2013年8月31日前不能兑换股票,将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属被告港泰公司与原告间合同关系的解除及返还投资款的合意。被告朱立民承诺其个人返还本金,则属于债务加入。双方的合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被告港泰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民事责任,并依法承担逾期返还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朱立民承诺其个人返还本金时,未免除港泰公司的还款义务,故朱立民应当与港泰公司承担连带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立民有关受胁迫出具书面承诺的抗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投资款1092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超过二被告承诺的民事责任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亚萍投资款109200元、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朱立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78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