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3年3月8日生男孩李某甲,2011年1月3日生女孩李乙,2010年6月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提出离婚,被告为与原告和好,于2013年1月7日保证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在保证后的第二日,被告又毒打原告。原告便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地皮二宗、长安之星微型车一辆、豆腐店一个,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月*日登记结婚;2、湖南省武冈市(2013)武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3、原告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成杰的证言;5、证人刘跃华的证言;6、被告李某某的保证书;7、武冈市公安局*乡派出所的报案笔录;8、原告刘某某受伤的照片;9、原告刘某某治伤的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以上3至9号证据系从武冈市(2013)武法民初字第*号民事案卷复印,证明被告李某某婚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刘某某的事实;10、证人王雪姣的证言;11、证人郑冬梅的证言;12、证人袁仁莲的证言;13、证人陆友梅的证言;14、证人宋志银的证言;15、证人龙道玉的证言;以上10至15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与联系,夫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李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故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2号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对1号证据、3至9号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10至15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提交的10至15号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3月8日生男孩李某甲。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在武冈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月3日,原告生女孩李乙。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而独自回到其娘家居住。2013年1月7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以后不再打原告,为此原告才随被告回家。2013年1月9日,原告刘某某被李某某打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被告多次殴打自己的事实。此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与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的男孩李某甲已年满10周岁,女孩李乙已年满3周岁。李某甲、李乙均为农村户籍,因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小孩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的标准,李某甲至成年时止的抚养费为46960元,李乙至成年时止的抚养费为88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并同居,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日趋疏远。尤其是本院驳回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后子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不宜随意改变生活环境,考虑到原、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两个小孩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的现状,原、被告的两个小孩宜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135010元的二分之一,即67505元。对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小孩李某甲、李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750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刘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森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