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单某抢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女,1983年5月18日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夺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单某在本市云岩区茶园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傅某某不备,将傅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4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被告人单某以抢夺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普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被抢黄金项链剩余部分照片、云价认字(2013)第66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抢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失主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嘉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付现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