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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孟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黄友琴与宗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孟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黄友琴,女,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费章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建福,男,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原告黄友琴诉被告宗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琴的委托代理人费章福、被告宗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琴诉称:我因经常在被告所开茶室打牌而认识被告,后被告以急用为由向我提出借钱,并承诺3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900元。我借钱给被告后,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利息,连本金也不予归还。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宗建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宗建福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当时与原告口头商定,若本金还不出,先将利息付清,本金再转一年。借条上宗爱平的签名也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宗建福向原告黄友琴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友琴现金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每月利息0.03元,每月共计利息玖佰元整。在借款人签名处,由宗建福签上其本人及宗爱平的名字。后由于被告宗建福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友琴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宗建福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黄友琴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超过我国的强制性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友琴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宗建福承担388元,由原告黄友琴承担22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倪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