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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亚太工程分公司与宁波华荣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亚太工程分公司,宁波华荣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亚太工程分公司。代表人:高亚林。委托代理人:周文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荣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剑荣。委托代理人:金宝祥。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亚太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华荣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甬镇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九园一期与三期地下室连通口伸缩缝整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风景九园一期与三期地下室连通口伸缩缝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又陆续为被告进行了风景九园一期地下室渗漏水维修工程及风景九园一、二、三期地下室部分电梯井、通风竖井渗漏水维修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原告亚太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华荣公司支付工程款744622.90元(扣除20号渗漏点,地下室维修费用为647622.90元-22000元=625622.90元;原告方修了34个电梯井,按照市场最低价3500元/个计算,34个×3500元/个=119000元。625622.90元+119000元=744622.9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就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程冲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表示程冲仅仅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无权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更无权对工程款进行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程冲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其中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的月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500元+绩效工资,工作岗位为售后工程岗位(工种),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中载明程冲离职日期为2012年9月4日。以上证据表明程冲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只有三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程冲的签名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3日。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程冲为联系人,被告提供的工作交接单中亦表明其仅保管维修记录,这与其联系人的身份职责相符,但现有证据并未明确程冲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或实际负责人,而原告的诉讼工程款数额为744622.90元。根据程冲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薪酬等方面综合分析,该院认为程冲只是被告单位的一名普通员工,是涉案工程的联系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和工程量等重大事项授予程冲相关权限的情况下,仅凭工作联系单中联系人的身份,原告无理由相信程冲具有上述事项代理权,该院难以认定程冲具有代表被告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的权利,程冲的签字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另,原告主张的风景九园一期地下室渗漏维修工程款625622.90元是依据其提供的《保亿置业(宁波)风景九园一期工程地下室渗漏维修项目施工方案》一份(四张),而上述证据仅最后一页有程冲的签名,仅凭此页的内容根本无法证实是针对何项目,各项是如何计算得来,且程冲书写的内容也未提及工程价款,并非对原告工程的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之事实。就电梯井及通风竖井维修工程,原告亦承认双方未就价格进行过约定,其主张按照市场最低价3500元/个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共计119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鉴定报告是否采纳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约定,为查明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也出具了鉴定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等给出了明确结论。就第一份鉴定报告,被告同意依据鉴定报告支付工程款,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就补充鉴定报告,原告提出鉴定依据的单价过低、被告提出不同意鉴定人将两个未达到维修要求的电梯井按照一个达到维修要求的电梯井计算造价。该院认为,鉴定人在鉴定报告(补充)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利益,进行了综合平衡,该做法并无不妥,故对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有争议部分涉及的电梯井是否原告维修的问题,该院认为鉴定报告(补充)中有争议电梯井与部分无争议电梯井楼栋存在重叠,鉴定现场所见有争议部分的电梯井确已进行了维修,被告否认是原告施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争议工程由他人施工的情况,原告在风景九园小区进行了多幢房屋电梯井的维修,而同一幢房屋渗漏的电梯井由不同单位维修的可能性较小,故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定鉴定报告(补充)中有争议部分涉及的电梯井为原告施工,相应的工程款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华荣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亚太工程分公司工程款138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亚太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6元,由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亚太工程分公司负担9153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华荣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93元。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亚太工程分公司负担4069元,被告宁波华荣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1元,此款已由被告宁波华荣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给鉴定机构,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亚太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4069元支付给被告宁波华荣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原告亚太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程冲是被上诉人华荣公司员工,也是工作联系单上的联系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程冲具有代理权,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未否认程冲的签字,也未就程冲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就工程量和工程款等重大事项授权程冲,举证责任分配有误。2.两份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坚持认为,地下室除电梯井的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程冲签字确认,无需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鉴定;且对堵漏的鉴定,应按照2005年《全国建筑防水堵漏工程定额》确定,而非鉴定报告中的市场价格,市场价格与定额相比明显偏低。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荣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重大事项的处理有相应流程和制度,需由被上诉人相应权限人员的签发审核,并加盖公章,程冲只是被上诉人的普通联系人,结合其在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岗位和薪酬,程冲并无代理被上诉人的权限。2.上诉人亚太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的异议,原审中已经鉴定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就工程量和工程款作出约定,需由专业机构鉴定得出;且《全国建筑防水堵漏工程定额》并非行政机关制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具有强制性,原审以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亚太公司为被上诉人华荣公司实施了风景九园一期地下室渗漏水维修工程和风景九园一、二、三期地下室部分电梯井、通风竖井渗漏水维修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对于上诉人已实际施工维修且达到维修标准的部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就涉案工程的维修质量、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以维修施工期的市场价为依据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主张应以《全国建筑防水堵漏工程定额》为依据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鉴定书按市场价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且明显偏低。因《全国建筑防水堵漏工程定额》是由全国新型建材网防水堵漏材料专业委员会编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全国性的定额标准在各地区只能作为参考,浙江省并未就堵漏工程颁布具体的定额标准,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确定维修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工程量和工程款应以被上诉人联系人程冲的签字确认数额为准。综合本案案情,程冲的身份仅仅是联系人,负责与上诉人之间就施工维修事项进行联络监督,其并非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更非项目经理,无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款的结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6元,由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亚太工程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