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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北京多得路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杨柳青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多得路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柳青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85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多得路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婷。委托代理人卢婷。委托代理人王洪卫。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杨柳青。仲裁申请人杨柳青与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多得路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多得路上海分公司)因赔偿金等发生争议,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1007号裁决书后,申请人多得路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多得路上海分公司诉称,1、杨柳青于2013年6月9日入职,担任厨师。杨柳青工作期间不按照公司规定打卡,随便上下班,伪造排班记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得路上海分公司据此与杨柳青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需向杨柳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多得路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杨柳青20**年6月12日的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故多得路上海分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杨柳青辩称,多得路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载明的辞退理由为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并非严重违纪。杨柳青不认可多得路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多得路上海分公司亦无相应的规章制度。综上,杨柳青不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况,多得路上海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综上,杨柳青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请求驳回多得路上海分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审理中,多得路上海分公司为证明杨柳青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况,提供多得路上海分公司员工熊波的证人证言。熊波陈述:其于2013年4月入职,担任店长。当时杨柳青、张良、王玲玲已在多得路上海分公司上班。上述三人存在偷换工时、长时间脱岗等不遵守工作纪律的行为。熊波针对上述三人的违纪行为以劝说为主,未进行处罚。杨柳青对熊波的陈述未予认可。本院认为,仲裁期间多得路上海分公司确认以杨柳青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杨柳青,因多得路上海分公司未提供杨柳青不胜任工作的证据,仲裁认定多得路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据此裁决多得路上海分公司向杨柳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本案审理中,多得路上海分公司又称辞退杨柳青的原因系杨柳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显然多得路上海分公司关于辞退原因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同时,多得路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经公示的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证明杨柳青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已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多得路上海分公司主张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多得路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依据,不具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多得路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1007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北京多得路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倪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奕品公司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