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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甘B16×××号两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道弯道处时,撞上道路西侧照明灯杆,致乘车人马某甲(系被告人马某之妻)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经过案发现场时看到有人受伤,遂打电话报警的经过。2、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马某等人从新城上坟返回时,马某骑摩托车带着马某甲走在最后面,之后听人说马某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就返回了事故现场。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马某之子马某乙处扣押两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驾驶证一本,后又返还给马某乙。5、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马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6、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驾驶摩托车在机场路一弯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爱人马某甲当场死亡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军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