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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石维富与贾铭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维富,贾铭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263号原告石维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铭磊,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维富诉被告贾铭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维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贾铭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19时许,贾铭磊驾驶鲁甲号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石维富相撞,造成车损、石维富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铭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维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310.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贾铭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只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9时许,贾铭磊驾驶鲁甲号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石维富相撞,造成车损、石维富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铭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维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维富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9657.98元。经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维富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有父母需扶养,其父石XX生于1933年X月X日,其母王XX生于1938年X月X日,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有一子石XXX,生于2000年X月X日。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医疗保险卡及交纳社保明细,证明原告上班工作多年,以工作的劳动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另查明,鲁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贾铭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又查,被告贾铭磊已垫付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8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误工费12493.04元(63.74元×196天),护理费2464元(88元×28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3.85元(原告之子:5097.75元=20391元×5年÷2人×10%;原告之父:3398.05元=20391元×5年÷3人×10%;原告之母:3398.05元=20391元×5年÷3人×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431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劳动合同、社保明细、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月21日19时许,贾铭磊驾驶鲁甲号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石维富相撞,造成车损、石维富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铭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维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实际车主贾铭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809.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657.9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共计15天无相关治疗医嘱,属挂床现象,应予以扣除,故原告住院支持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13天);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17.9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以上班工作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2493.04元(63.74元×196天),原告主张的每日误工费有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支持118天为宜,故误工费为7521.32元(63.74元×11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64元(88元×28天)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普通护工标准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3天,护理费为1040元(80元×13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3.85元(原告之子:5097.75元=20391元×5年÷2人×10%;原告之父:3398.05元=20391元×5年÷3人×10%;原告之母:3398.05元=20391元×5年÷3人×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945.1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863.15元,被告贾铭磊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石维富各项损失共计95863.15元(其中返还被告贾铭磊1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铭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86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    洪    森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王佩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义 百度搜索“”